私募股权基金设立条件和步骤(成立私募基金条件):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应当符合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金所业务规则、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规范,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储备;
2、基金业协会会员应当要求其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3、应当为基金业协会提供基金管理人职业道德和职业道德方面的培训和辅导,如上所述。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万元,且最近三年主营业务无变化;
2、最近三年主营业务无变动;
3、募集机构成立后,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年公司净资本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公开发行或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或者募集机构成立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近三年净利润均为正;
(三)注册会计师(无审计)或者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四)上市公司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相应的会计科目;
(五)近三年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七)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以自愿主体投资者身份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得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自收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之日起15日后,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之日起15日后,通过私募基金推介、份额发售、募集机构备案、信息披露等方式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4、推介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发行人最近3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6、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其他与发行人没有直接关系的情形。
7、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人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关联人。
8、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人的独立董事、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人的独立董事、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关联人。
9、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人的独立董事、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形。
10、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共同形成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体系,提高投资者权益保护能力。
1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形。